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曾定刑為罰金8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鈞院依法酌處,賜予最優惠之刑度減讓,受刑人實感大德」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172字第731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至67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本件仍依其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永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7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6月間至109年12月22日 110/08/01~110/08/03 110/08/01~110/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6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5、10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5、1021號 判決日期 110/10/06 113/01/24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6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6 113/06/27 113/06/27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