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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承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宗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6月24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以及各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潘承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03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921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15日 115年0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921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23日 115年05月14日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46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91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