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昱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昱瑋(下稱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且前案已服刑完畢,無逃亡之虞。被告雖曾遭通緝,然係因未於住居地,無人告知所致,被告非有意逃亡。㈡被告之手機業經法院認定與犯罪無關而發還,且被告與其他涉案之共同被告互不相識,是被告無串、滅證之虞。㈢被告家中先前有開工廠,母親目前也在經營水果禮盒生意,被告不至於為賺錢而犯法,被告另案係因誤求職而當車手,然已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和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本案所犯實因一時失慮,不知違法才為本件犯行。㈣被告從商多年,一直在作公益,對於所犯深感後悔,也願將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回,或捐出作為社會公益。㈤被告父親已失智也在領取殘障補助,被告子女尚在求學,母親須照顧父親及孫子,無法定時做生意,還需常到看守所接見被告,非常辛苦,被告想在服刑前出所安排家人往後的生活起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業於民國115年7月1日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增加其畏避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竟又涉犯本案,自114年2至4月間經營詐騙機房,加入本案具持續、牟利及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而共犯著手於加重詐欺等犯罪態樣,本質上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前開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從最底層之提款車手,提高地位到詐欺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被告如果再度面臨金錢需求時,極有可能會再次以詐欺方式賺錢謀生。從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類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有礙於我國防制組織犯
罪、加重詐欺及對於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兼為慮及後續可能之訴訟程序、刑罰執行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經濟、家庭狀況,請求本院准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然被告上揭所述,核均非屬法定應予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實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開有關之事證及說明,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未能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串、滅證之虞,惟本院羈押裁定並未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據此為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之審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