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垣陞
籍設00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垣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前有固定職業,家中尚有65歲父親需人照顧扶養,因受朋友介紹而擔任取簿手,並不清楚此行為係違法。被告在警詢時坦承所有犯行,於羈押期間亦深刻反省,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當庭表示願以監所之保管金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懇請准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5年6月24日當庭撤回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尚有另案通緝的情況,又依照被告所述有多次領取包裹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5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原審判決書、被告上訴書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25至33頁、67至71頁)。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
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8日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曾因另案遭通緝,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03年即陸續涉入詐欺集團運作,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原審訊問時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領取包裹多達10次(見原審115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4頁),是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雖非本案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個人涉犯因素、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為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