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宜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合併審理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陸宜樺(下稱聲請人)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5年度偵字第3664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係以此案件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害人相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未起訴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
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案件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許麗雅遭詐騙收取款項多次,其中一次交付地點為彰化縣,另其中一次並由聲請人分擔向被害人許麗雅收取詐欺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彰化地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或考量聲請人家人接見之便利,或考量舟車勞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由直級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