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談長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之2、101年執壬字第422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談長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輕重,及受刑人各種犯罪情狀考量,而一律均以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為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可能因觸犯輕微罪名或其犯罪態樣非屬嚴重或無法再復歸社會之情,仍因此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生輕重失衡之虞。而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之犯罪雖認係販賣毒品之罪,惟該罪受刑人所涉犯乃係販入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所認,系爭另案判決實不應認定係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故受刑人涉犯情節是否已達認定難以悔改而需撤銷假釋之情狀,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惟如僅就法律條文一概涵攝而認受刑人之假釋應予撤銷,對受刑人顯非公平。然檢察官於執行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及所犯態樣等情加以權衡殘刑之執行年數,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受刑人係於肅清煙毒條例而判處無期徒刑之刑,合併執行案件之一先確定,82年6月1日先入監執行,無期徒部分是87年2月27日確定,87年5月13日入監服刑,至99年10月19日方假釋出監,執行期間逾16年。而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應以10年為執行之殘刑,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意旨,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即應適用該舊法,而非新法,因此,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適用新法,執行殘刑25年,即與上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則有違。另依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然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後,嗣再執行受刑人於100年間所犯毒品之罪10年6月,此部分即有變相於無期徒刑執行上再為加重之情事,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平等、人身自由等權利,也與刑法第65條規定之精神明顯違背。
㈢受刑人於假釋前已執行16年,嗣撤銷假釋需再執行25年,加上另犯毒品之罪10年6月、觀察勒戒及戒治1年,總計受刑人需執行超過52年之時間,已形同對受刑人終身之長期監禁,受刑人無機會再復歸社會享受應有的自由生活,如同無形剝奪受刑人之人權,顯違反公正公約第7條規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刑之指揮,即形同對受刑人施以酷刑之情事。㈣受刑人看不懂檢察官所換發之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之2、1
01年執壬字第4221號之2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於備註欄所載顯有執行不當之虞。再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依據,該憲法判決已提出具體裁量基準,而檢察官仍依舊制機械式計算殘餘刑期為25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衡量等原則,並有過度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虞,是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所揭示之裁量基準,斟酌假釋期間刑度及具體情節,重新調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以10年為執行之殘刑,且受刑人受刑期間橫跨新舊法規期間,能否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亦請一併審酌,並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無期徒刑假釋後,又被撤銷假釋,而回監執行無期徒刑時,要執行多久之後才能再度報假釋?或者要執行多久後才能執行另案?歷來修法如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 第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刑法第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10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7-1條條文 刑法施行法第7-1 條 (假釋之撤銷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95年7月1日起之刑法: 刑法第79-1 條 (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2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刑法施行法第 7-2 條 (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7-2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 主文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115年3月14日起施行】 刑法第77條 (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2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25181號令增訂第7-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本法第7條之2及第7條之3,自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
四、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依據115年3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執行殘餘刑期為10年,且後案應先於前案執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84年7-8月間犯煙毒等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煙毒部分送覆判,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核准,其他上訴駁回,87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於100年4月間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於100年5月5日被搜索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因而於101年7月17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又入監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
㈢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以前案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時,未考量
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受刑人以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抵觸憲法,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二十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確定裁定為本件受刑人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自應遵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處理。憲法法庭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發回。㈣該案經最高法院接獲憲法法院撤銷發回後,又裁定停止審理
程序,嗣因立法院已經修法完成,最高法院繼續審理,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抗告駁回。駁回意旨略以:並認法務部為因應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於115年3月11日函示處置原則,由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核發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另指揮前案插接於受刑人再犯之後案執行。嗣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業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以執行滿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為再許假釋之門檻,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指揮執行,再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之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㈤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改發1
01年執壬字第422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後案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13日(實際入監日)。
㈥又受刑人自前案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前案(無期徒刑)之
期間為101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3月13日,共4831日。115年3月24日換發新的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前案執行指揮書)。
㈦因為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發生於100年4月間且受到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宣告,故受刑人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第1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115年3月14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受刑人撤銷假釋再次入監服刑,前案無期徒刑至少要再服刑25年才符合假釋最低門檻。
㈧因為受刑人是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後再次入監執行無期徒刑,
加上後案所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執行方法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及第78條之1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2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有期徒刑10年6月是從101年11月13日起算,無期徒刑從101年12月21日起算,雖然起算時間相差1個月又8日,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執行無期徒刑,時間僅相差1個月又8日,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也是依法有據。
㈨因為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無期徒刑,二份指揮書的
執行時間是重疊的,符合刑法第78條之1規定「(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之意旨。執行時間重疊就是「併執行之」之意思。受刑人從101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起,併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至於受刑人究竟何時符合假釋門檻,只能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即25年。
五、從而,本件前、後案執行指揮書之上開記載,均不違反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受刑人執行日起就是從101年11月13日起算,至少須服刑滿25年以上才能符合再度假釋之門檻。受刑人徒憑己見,認前案無期徒刑應執行之殘刑為10年,前、後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顯有執行不當之虞,而指摘檢察官最新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違憲之疑慮,顯無憑據。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