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貞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貞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案件民國115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貞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嗣經比對筆錄後,認筆錄所載與當日(民國115年5月21日)審理程序審判長、辯護人、聲請人之陳述均有所落差,而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與否將影響聲請人上訴時之判斷與判決是否有違背法則等問題,為此聲請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案件115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案件115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