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宏騏(下稱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加重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及押票〈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關本院先前之115年5月14日押票上所載被告所涉觸犯法條其中「刑法第330條」,及勾載被告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部分,均不再作為本院本次據以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業於本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宏騏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為利其籌措金額與被害人江今賜和解,請准許交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上開聲請補充其理由而陳稱:請考量被告前遭羈押之期間、家庭狀況及原審所處刑期等情,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之斟酌,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嫌,前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業於本日宣判,認其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詳參本院判決理由欄所示之證據及論述)。又被告所涉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嫌,係為警循線查悉並執行拘提到案(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見第2439號卷第127至133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第23191號卷第93頁〉在卷可稽),依據被告上開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為非輕之罪,且其各該罪嫌均係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共同冒充警察,結夥搶奪被害人江今賜持有而屬蔡宏駿遭詐騙之財物,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以為利其籌措金額與被害人江今賜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聲請補充理由而陳稱:請求斟酌被告已遭羈押之期間、家庭狀況及原審所處刑期等節,准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均難憑採。基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