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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又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念在聲請人即被告鄭又誠(下稱被告)是初犯,犯後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努力上,准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並配戴科技監控設備、限制出境、出海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註銷護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回家和長期臥病在床高齡90歲的奶奶及罹癌的母親團圓吃頓飯,被告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回家看看家人並打理好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已裁定自同年5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自同年7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詐防條

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15年6月25日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8月,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致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動機隨之增加。參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幹部,熟稔操作虛擬貨幣及跨境資金移轉,先前曾頻繁出入柬埔寨等境外地區、在境外設置機房及處理金流,有能力在境外生存、建立人脈及籌措資金,較一般人具逃亡之優勢條件,是以被告在境外活動經歷及組織背景,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涉及境外機房及虛擬貨幣金流之斷點,具有高度隱密性與專業分工,衡以被告在該組織居於核心角色,對於與大陸盤口聯繫及跨境資金移轉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具備人脈網絡及潛在聯繫管道,難以因遭羈押即全然斷絕。況詐欺犯罪本具獲利迅速、管道便捷之特性,在原有犯罪網絡猶存且獲利誘因極大之情形下,極易萌生鋌而走險、利用既有資源重操舊業之動機,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所涉為跨國化、集團化、大規模之詐欺組織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車手或集團底層所可比擬,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具有境外資源與組織能力,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風險甚高,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被告坦承犯行或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