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明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現於法務告訴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葉家興指定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呂○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A女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目前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明(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A女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A女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被害人A女為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