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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紀泊呈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紀泊呈(下稱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然前開確定裁判所定執行刑太重,請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且年紀尚輕,甚有悔意等情狀,再予從輕定刑,為此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再與其他犯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述裁定既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且已經確定,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其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應執行刑;即使具有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亦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陳明,經檢察官審查後,再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無從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拆分,與其他案件判決所處之刑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