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俊嘉(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6月2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5年7月14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黃俊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 113年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協商判決) (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 115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6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