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3 PRO MAX藍色1台,准予發還黃俊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嘉(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13 PRO MAX藍色手機,係聲請人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亦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酌上開扣案藍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