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銘(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僅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202字第760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為收受及出售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雖犯罪時間間隔近6個月,惟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其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6萬元,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前某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6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5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3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萬元附表:受刑人林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確定 日期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