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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振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26日之執行指揮(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74字第11590157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振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另再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即本裁定之附表)。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署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如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的判決日期、要如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均未明確告知,受刑人係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對受刑人更不利之結果,致使本件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懇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又本件冤案之詳情及經過,請查閱115年度聲字第491號之訴狀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26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74字第115901570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函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有量刑過重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6月26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74字第11590157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裁定、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以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附表(即本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再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確定後,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或得為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再改定執行刑,故而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案檢察官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係於未獲明確告知下而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反而更不利,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本件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其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況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是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於上開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況受刑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不與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方案,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接續執行之最高上限為19年7月(3月加計19年4月《17年6月+1年2月+8月》),是否可受較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之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其定刑之最高上限為19年5月(1年11月加計17年6月)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實非無疑,故尚難認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至受刑人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所認定之事實有疑部分,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6月26日以中分檢錦己115執聲他174字第115901570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01.20 104.01.20 104.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570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570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1285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1285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362號 判決日期 104.10.20 104.10.20 104.10.22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1285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1285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362號 判決日期 104.10.20 104.11.13 104.1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206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5執更65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207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5執更65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5執更650號)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附表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10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4.01.18 104.0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6471、120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 第511號 判決日期 105.06.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 判決日期 105.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88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