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15年7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逾1年,被告到案後即坦承所有犯行,詳細說明本案分工,並供出共犯○○○,足徵被告認真反省、積極悔悟之心,被告前無任何未到案或遭通緝之紀錄,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且遭羈押後因○○反覆感染,曾戒護送醫,足見被告存有不利逃亡之身體因素,確無逃亡之虞;懇請斟酌對被告以替代性之方法如具保、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制住居、員警不定時查訪等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等方式,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而本案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所執家庭及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