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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國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之2、101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國楨(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89年度上重更(十三)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有更犯之罪,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惟受刑人前案行為時係78至79年間,迄今假釋規定歷經數次修正,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其殘餘刑期之執行與計算究應依何規定為之?殘餘刑期為20年或25年計?殘餘刑期之執行是否有累進處遇計算之適用?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不同意見書意旨,相互比較86年11月26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與現行條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殘餘刑期係以25年為基準,惟依本案具體情節及斟酌假釋期間所更犯之罪之刑度規定,殘餘刑期之執行應以10年為執行標準,較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平等、比例原則之要求。

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訂定統一考評基準(0000000版)應回復至112年6月函示,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改回基準表3類別為第10類為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之分數),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免於造成受刑人於殘餘刑期執行期內要爭取二度假釋機會受影響不合理現象。再犯而撤銷假釋之分數,行為人係經法務部核准之和緩處遇,已晉編2級且執行至115年3月14日止,期間執行殘餘刑期為曆日天數為5224天,年數則為14年又3月15日,扣除上述之年月僅剩10年8月15日為滿25年計。而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4.本署101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2(有期徒刑)(自115年3月14日至130年3月13日)插接本件執行,刑期應予順延。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78條之1、79條之1規定,101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2所執行係有期徒刑15年,但是屬於再犯只須對半7年6月,上開備註欄4.所示自115年3月14日至130年3月13日插接本件執行,刑期應予順延,顯有違誤。又假釋是一種刑罰措施,且假釋期滿就視同執行,既如此假釋是否亦是一種刑的執行態樣?為何一旦撤銷假釋,假釋期間都一筆勾銷不計。

本件受刑人服刑期間(含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刑法歷經多次修正(86年11月26日、94年2月2日、115年3月13日),而本次檢察官執行指揮未依法溯及適用有利受刑人之規定,仍依舊制機械計算殘餘刑期25年,顯與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衡平要求不符,有過度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虞。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計算基準,及監獄刑行法與累進處遇基準,自應重新檢視,其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及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115年3月13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另修正後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115年3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0年或25年期間。」則立法者既已明定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判斷基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113年度台抗字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2之執行指揮書部分:

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富字第3714號之2之執行指揮書上所載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關此部分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規定,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定程式未合,且屬無從補正。受刑人關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重更(十

三)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刑人吳國楨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徒刑1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9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3、4月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假釋因而遭撤銷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受刑人因此於1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5年3月24日,以101年度執更富字3714號之2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後案所處15年有期徒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其就前案所犯之罪所處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案受刑人經撤銷前案假釋之原

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且不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亦即其無期徒刑執行殘餘刑期未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5年」期間之情形,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依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之1計算殘餘刑期,及依刑法第79條之1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亦即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並定受刑人得再許假釋之期間(刑法第78條之1第2至4項),及二以上徒刑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而不生新舊法比較或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又立法者既已明定決定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之基準,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其判斷基準。則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依前揭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為「原無期徒刑」,並先插接執行另案刑期等旨,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之規定無違,自難認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指稱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執行,致其承受須執行更長之殘餘刑期,且影響其申報假釋,不符刑法修正時,應採對其最有利規定,而認本案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受刑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何,始得

報請再許假釋出監審查,涉及導致其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之事由,而應依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各款關於視因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所受宣告輕重不等刑期確定而異之規定,及同條第3項關於若有數款情形者,以最長期間計算之規定處理,包括受刑人受刑累進處遇之級別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均屬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為行刑矯治之職權,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執行指揮之範疇無涉,自不得執以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所指其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應適用何級別、其計算基準,及監獄刑行法如何適用,對其是否符合申報假釋資格之認定有影響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

⒋末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出獄日數,係指假釋出獄後之全部日數而言,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