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紹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黃紹綸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之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各經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本院該案件判決之評議意見,前已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與其閱覽。茲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第2次閱覽本院該案件判決之評議意見,准予提供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評議意見單與聲請人在本院指定適當處所閱覽。又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