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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吳宇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0日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50號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共5次) ⑶有期徒刑1年5月(共2次) ⑷有期徒刑1年6月(共1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111 年4月28日、111年4 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7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259號(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