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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可稽】,嗣並由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已由被告於押期屆滿前合法收受而生其效力(有上揭本院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59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案情已坦承不諱,且合於自首之要件,復供出其在案發駕車前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據以查獲,本案已由第二審宣判,伊日後必會坦然面對司法,參考另案裁判意旨,如採取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其並未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之斟酌,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前由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檢察官、被告各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判決及本院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0頁、卷二第75至96頁),足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前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因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上訴,故業已確定)。而被告固已自白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合於自首之要件,及於本件供出其在案發駕車之前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陳明哲(詳參本院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惟被告既業經處以重刑,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等罪,對少年顏○○等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復尚未與多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本案後續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徒以伊犯後已自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因供出其在案發駕車前施用之毒品來源而業經查獲,與伊日後將坦然面對司法等犯後態度,及漫為引用與本案具體事實無關之另案裁判案號,主張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非可憑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對被告羈押或延長羈押之理由,被告聲請意旨另主張伊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據以請求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二)基上所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