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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倘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㈠有期徒刑4年(共2罪) 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㈢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㈠112年10月25日 ㈡112年10月26日 ㈢112年10月28日 ㈣112年10月29日 ㈤112年11月15日 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 21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115年1月14日 115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 214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8日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2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2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