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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跟蹤騷擾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跟蹤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50日 拘役3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初某日至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7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5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115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17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1.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42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