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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楷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楷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楷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販賣毒品罪5罪等罪,其行為態樣、行為次數、行為同質性、犯罪動機、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黃楷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4.05.25 114.05.25 114.05.25(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3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9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判決 日期 114.08.28 115.03.19 115.05.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0.03 115.04.23 115.0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