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詹峰庚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所犯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附表甲所示3罪,前經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詳附件該案判決),業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基礎均未變動下,再事爭執,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