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誌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卷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A01以外之第三人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服刑。聲請人對本案案情與判決有疑慮,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及最高法院卷宗影本,以維權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影本 1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卷全部 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卷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