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瑒(下稱被告)前後2次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前去擔任車手收款,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陳O玲收取現金為警當場查獲後,又於114年12月5日向告訴人陳O萱收取現金,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對此後悔不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羈押期間天天擔心女兒是否會被送去寄養家庭,也擔心母親身體不佳,下班後還要幫忙照顧女兒,被告已幡然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安頓家中所有事情,日後開庭自當準時到庭應訊,不致影響審判程序,一旦判刑確定,被告亦會自行報到入監服刑,爭取早日假釋出獄,被告有廚師證照,重返社會時當正常工作,成為有用之人,不敢再做違法之事,本案自114年12月5日起遭羈押迄今已7月有餘,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倘繼續羈押,恐將超過應執行刑2分之1,雖羈押日數得折抵刑期,然無累進處遇之適用,長期羈押恐影響日後行刑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之權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於114年10月31日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O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不知警惕、收手,復於114年12月5日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O萱收取詐欺款項22萬元得手,經民眾報案而為警逮獲,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現亦另涉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前往取款之金額各為50萬元、22萬
元,顯非偶發性、單一性之犯罪,被告所為對人民財產法益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合法、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認罪、家庭狀況、羈押日數恐影響累進處遇及假釋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判斷,且羈押期間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係立法者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喙。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