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代(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參以聲請人已供出本案其他共犯,堪認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實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聲請人尚有羈押原因,然因被告羈押迄今已逾刑期二分之一甚多,應已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嗣於115年7月17日因執行他案(詐欺案)而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中檢原乙115執11105字第1159096322號函文及所附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5年度執乙字第11105號、115年度執助乙字第2798號)、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迄本院裁定之際,其已轉為受刑人身分,已非本案羈押中被告,則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從再予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何實益。故其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