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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姵琪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已經於聲請後終止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姵琪(下稱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且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非予保外無法治療,請求考量是否有羈押替代手段,而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行,且患有精神疾病,非予保

外無法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結果,被告經該監獄內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雙極疾患,於監內精神科持續就診治療中,有該監獄115年7月31日中女監衛字第1150033909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目前穩定服藥中,尚難認有因罹患疾病而在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治療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