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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睿謙代 理 人 林俊宏 律師

曾維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案件之全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包括與A01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需要,聲請付與本案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暨交付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案件全案卷證部分:

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為提起再審之訴訟所需之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全案卷宗影本,雖聲請人於聲請書載明不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然已於提起聲請後委任代理人具狀補正係為提起再審之訴訟所需,並已明示僅就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聲請閱卷,有115年7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提起再審,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案件之全案卷證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包括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聲請交付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案件,乃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7日方具狀聲請交付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案件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已逾6月之期限,於法不合,則本院無從交付法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