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谷致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谷致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谷致箴(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刑期之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谷致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下旬某日至111年10月4日 111/08/13- 111/0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12/08/08 113/05/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31 113/07/1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