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5年7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5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