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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高宏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維字第1802號之執行指揮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法院亦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另按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宏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因而生實質確定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為本,製作115年度執更維字第1802號執行指揮書向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自112年4月5日起算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細譯其內容無非係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援引其他法院裁定為比較,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查:

⒈聲明異議對象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受刑人所指摘者,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而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不服,卻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此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倘受刑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非常上訴等適法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⒉更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就編號1至8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認有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然觀諸上開說明,上開編號所示等罪,因本院原確定裁定業已定其應執行刑,且因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是就受刑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無合例外要件而為重複定刑,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持前詞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尚難認為合法。

⒊至受刑人援引其他裁定內容,期為有利於己之再次定刑等

情。惟受刑人所援引他案情節、應審酌之事由及態樣均與本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他案,經核均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重大關聯性,自難採酌。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實質上係對本院原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而不服,且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附表:

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1.16. 103.08.28. 104.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07.06.28. 108.03.22.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7.20. 108.04.22. 110.12.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9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473號,已執畢)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1年6月(2次)、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03.08. 98.05.19.簽約後不久 102.07.29、 102.09.05.、 101.08.21.、 101.06.15. 103.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9月、8月、2年6月、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3.29.、 101.04.05.至101.08.01.、 101.09.03.至102.02.01.、 105.05.08.、 102.05.20.、 101.08.21. 101.06.08.至102.02.08.、 102.03.11.至102.09.09.、 101.03.27. 101.04.06.至102.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14年度度上易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4.0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114年度度上易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16. 111.04.28. 114.08.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48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