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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晉銘(下簡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2月2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1月22日以書面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目前正向鈞院提出再審,請求待該案件審理完畢再行定刑等語,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7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類似、犯罪時間略有間隔、犯罪所得款項甚多,侵害法益部分罪質相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多量刑減讓;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於,受刑人固主張其已對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乙節,惟其聲請再審是否會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更動刑期,猶屬未定,既仍未改變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結果,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即無變動情形,自不影響本件定刑,是受刑人上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