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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書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加重竊盜等案件,自中華民國(下同)115年6月25日起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被告之前有正常工作,僅係因一時債務問題,而萌生竊盜之意念,被告現已無債務問題。被告為家中生活支柱,父親因心肌梗塞,需安排開刀,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護。被告已透過家人處理1筆中古車買賣,買方願以新臺幣20萬元購買,惟仍須被告到場簽署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該筆款項,被告願用以賠償被害人。被告已無竊盜動機,不應以被告之竊盜前科,率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2號竊盜案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2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6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8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8號竊盜案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竊盜案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竊盜案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竊盜案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2號竊盜案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竊盜案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號竊盜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竊盜案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竊盜案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竊盜案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竊盜案判決)。被告曾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11年3月14日入監至11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出監後不到3個月又再次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㈢被告坦承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需償還清,就其犯罪

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無竊盜動機,欲以具保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為家中生活支柱,須扶養照顧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