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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7號

115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諫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被告原不在現場,被告係自行返回現場接受調查,可見自始即無逃亡之意或可能,佐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尚須扶養子女,且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親人,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又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蒐證完畢,且本案業已審結並預定於民國115年8月4日宣判,亦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此外,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右側頰黏膜腫瘤」,現雖已切除完畢,惟仍有復發及病變情形,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顯不足以提供被告適當治療,被告有罹患重大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請求給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足以替代羈押之機會,使被告於入監服刑前有時間照顧家人、安排家庭經濟來源及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可上訴,並未確定,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觀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性成癮及心理性依賴,竟因貪圖不當利益,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且所種植之數量、規模均非輕微,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及醫療照護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

之○○○○○○○○○○○,覆以:「林員於115年5月13日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側黏頰膜腫瘤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27日至培德醫院耳鼻喉科回診,依回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理化驗結果為疣狀增生,另預定於115年8月19日回診」、「依現有醫療資料,林員後續照護以傷口處理及門診追蹤為主。本所可依其病情及醫師醫囑,提供相應之在所照護,並協助安排必要之診療、外醫及後續追蹤;如其病況有所變化或專科醫師另有醫療處置建議,將依醫療專業評估妥適辦理」等語,有該所115年7月24日○○○字第11500234810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紀錄等可稽,足徵被告雖罹有疾病,然仍可在所內接受適當醫療處置或安排戒護就醫,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於本院並未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