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周清木(即具保人)被 告 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周清木(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保證命被告周子超(下稱被告)應隨時傳喚到場,現因被告已另案發送臺中監獄執行,而無逃亡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由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節,有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憑(見上開偵聲卷第109至111、135至137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原審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徒刑4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審理中,此有各該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明。至被告於115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乃因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致,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本案無關。則本案既尚在本院更審之審理中,仍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保全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即未能免除;此外,復查無其他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可准予退保之適當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實乏依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