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威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皆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威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日 期 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5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2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7日 115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0日 115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24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