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韋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韋守(下稱受刑人)所涉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被捕時身上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520元,經判決認定未涉及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嗣受刑人向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否准,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現金2萬1520元,未經該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除經受刑人陳述在卷外,亦有該判決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現金2萬1520元部分,未經本院確定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堪以認定,則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前揭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現金為沒收之執行指揮。是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沒收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受刑人即應依該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