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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宗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固較為高,且前業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此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其行為態樣、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故於裁量酌定應執行刑時,並不具有過度減讓之空間,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加重強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1月(2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6/08/05- 106/10/30 107/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720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判決日期 107/10/04 109/05/07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10 110/06/03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41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9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