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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AN KHAC HIEP(中文名:潘克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 KHAC HIEP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N KHAC HIEP(中文名:潘克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所侵害者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福利之法益;編號2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係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屬具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以上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動物保護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9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29日 115年4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03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