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靖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靖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綸(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傷害及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7月1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26日 114年12月26日 114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4年12月26日 114年12月26日 115年5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280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