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汝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書(含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書)內有關聲請人任職公司名稱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書於對外公開版中不僅揭露聲請人姓名,内容亦涉及聲請人任職公司名稱等資訊,致第三人可輕易自本案判決書即辨識出聲請人之身份,考量本案屬高度私領域之親密關係,且通姦罪業已除罪化,請求准予遮匿本案判決書之聲請人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乃妨害家庭案件,並非
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是聲請人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內容中有關其姓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案判決(含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
號判決書)內容中同時記載聲請人任職公司名稱,已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該個人為何人,且該公司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本案判決內揭露聲請人任職公司名稱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案判決書有關其任職公司名稱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