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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禎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20日115中分堂刑峙115聲130字第0805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吳國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收受贓物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9/14 112年2月下旬某日 112/05/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2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06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350號 判決 日 期 113/08/08 114/06/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06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35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8/08 114/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1.原緩刑宣告經臺中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撤銷確定。 2.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5號。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4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