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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

11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晉德

蕭柏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下均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晉德部分

被告於原審是認罪的、不會逃亡,被告會協助清理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蕭柏韋部分

1.被告於起訴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認錯,且積極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跡象,無事實可認被告有何逃避司法審判、刑罰執行之意思。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此尚非重罪,且被告並無任何通緝之紀錄,難認有逃亡之前例,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一般,亦無多餘資力,故無逃亡之能力;且被告已離婚,尚有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倘被告逃亡,將導致未來長期無法與子女相見,被告自知其中利害,自無逃亡動機。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方始無法處理清除廢棄物事宜,如給予被告具保機會,被告始能在外提出相關清除計畫並清除本案廢棄物。

2.縱鈞院仍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本件亦非顯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法定刑度非高,經原審判處刑度亦非甚重,被告羈押迄今已逾7月,繼續羈押不合比例原則,以命具保輔以配戴電子腳環、手環、限制住居、定期(或每日)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即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保障,從而實無羈押之必要性。

3.綜上,請准許被告具保,被告亦願同時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經查:㈠被告連晉德、蕭柏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民國115年5月28日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被告連晉德、蕭柏韋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及被告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行,然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被告等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等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參以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等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