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丞澤上列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丞澤(下稱被告)經警方查獲都有配合調查,坦承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保證不會再犯,具保出去會找份工作賺錢,家人也會幫忙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沒有逃亡之虞,只想利用具保到執行這段期間多陪陪家人。被告已羈押10個多月,已記取教訓,絕不敢再犯,具保後也會準時到派出所、法院報到,準時到案執行,被告會坦然面對刑期,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向派出所報到或向長官報到的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有原判決所載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案件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自115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共犯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1年6月不等之刑,被告不服就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定115年8月4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除涉本案多次同類犯行外,另犯同類案件現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本案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並不足以動搖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