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東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3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東達(下稱被告)已深刻瞭解本案所涉不法犯行之嚴重性,盡力協助本案偵、審作為展現悔悟之意,被告願坦然接受後續刑事責任,若予一定金額之交保佐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確保後續配合應訊之順暢性並兼顧維護被告之自由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9日予以羈押,115年6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