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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沂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沂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沂珊(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 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11次)、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取簿手),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7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蔡沂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46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46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46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467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8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8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2次) 113年8月2日(2次) 113年8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1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52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115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52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2月17日 115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度執字第102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496號 編號1、4兩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5兩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