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6號受 刑 人 李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鋒(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6月3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7月30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9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李俊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2月10日 114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22日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45號(原111年度執字第13570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745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10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