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吉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吉田(下稱被告)已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訴請離婚,並經調解成立在案,被告與被害人詹○○自此再無任何交集,絕無再犯之理。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羈押至今,已逾原審定刑之7月,前承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遵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告必當嚴格遵守。然被告母親因子宮頸癌末期治療中,實已風中殘燭,時日無多,無資力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懇請鈞院能先以被告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4000元辦理自保,被告願受電子監控,並按時到指定機關報到,被告保證於釋放後5日內到院繳足其餘之保證金,懇請讓被告有返家盡孝之機會,被告必惕勵自新云云。
二、按法院依職權於審判中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於宣示判決或判決確定前,為防免逃亡或保全證據,使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或證據遭被告違法破壞而能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已屬監獄行刑法之範疇,尚與羈押無涉;甚或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該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的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3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另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並於11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助衡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