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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祈鳴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祈鳴(下稱被告)自查獲後即自白犯罪,嗣於偵、審期間對於全部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意見,也未聲請傳喚證人,故被告應無串證之虞。且就羈押必要性論之,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與家人關係緊密,受親情之約束及羈絆甚深,絕無可能選擇逃亡棄家人於不顧,且被告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親族友人,也無逃亡之能力及條件,是以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審酌被告祖母於日前過世,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告別式,被告身為長孫,亟盼能於出殯時負責捧斗,以全孝道。請求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再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同年8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㈡而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且有販毒集團成員仍然在外,足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稱前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因素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